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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破解执行案件背后的权益难题

2025-12-2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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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7月24日正式施行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认识不统一、规则供给不足等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为司法实

2025年7月24日正式施行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认识不统一、规则供给不足等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指引。

一、管辖与受理:异议提出有章法

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这是案件启动的首要问题。根据《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一条规定,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由负责执行该标的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予受理。

值得注意的是,案外人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若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外人仍可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主张权利。这一规定既保障了案外人的救济权利,又维护了执行程序的稳定性。

二、当事人与诉讼请求:主体权责要分明

在执行标的存在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下,当事人的确定尤为关键。《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二条明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以首先查封、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其他已知的轮候查封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这一规定理顺了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便于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

对于诉讼请求,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就执行标的的归属提出确权请求,此时以被执行人为被告。若案外人同时提出返还原物、返还价款、交付标的物或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等给付请求,法院可以合并审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宜合并审理的,才应当分别立案。

需要注意的是,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如果案外人认为裁判确有错误,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寻求救济。

三、特殊权益保护:不同主体有侧重

(一)商品房消费者的特殊保护

针对商品房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十一条作出了详细规定。商品房消费者若要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查封前已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查封前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将剩余价款交付法院执行;三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

这一规定与此前相关规定相比,在支付价款方面更为灵活。即使已支付的价款未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0%,但接近于50%,且已按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按法院要求交付执行的,也可视为符合条件。同时,“所购商品房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指的是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县级市范围内无用于居住的房屋;若名下已有1套房屋,但所购房屋面积仍属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也符合规定精神。

若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商品房消费者可请求在建筑物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价款中排除相对应的强制执行并申请发放,法院应予支持。此外,商品房消费者的房屋交付请求权或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

(二)不动产买受人的权益保障

对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其若要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需满足四个条件: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将剩余价款交付法院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其中,“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的情形在第十六条中予以明确,包括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过户申请、案外人已请求被执行人履行过户义务或就此提起诉讼仲裁、新建商品房尚不符合首次登记条件、已办理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等。

此外,不动产买受人还可通过代为清偿相应主债权的方式排除执行。只要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交付执行法院的价款足以代为清偿相应主债权,法院就应支持其排除执行的请求。符合条件的案外人还可请求抵押权人按套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四、程序中的特殊情形:审理进程巧应对

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可能会遇到各种特殊情况,《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

若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法院可以准许。执行法院继续执行后,根据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及执行标的的受让情况,作出不同处理:案外人不享有相关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享有权益且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通过拍卖、抵债等受让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并撤销相关裁定,已交付的还需判决返还;执行标的已由他人合法取得的,判决不得执行变价款,执行法院向案外人发放变价款,已发放的需判决返还,案外人拒绝受领的,将变价款提存并告知其五年内可领取。

若执行案件已经结案,执行法院未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且执行措施已解除,法院应裁定终结诉讼或审查,但案外人提出的确权、给付请求可继续审理或审查。

当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等被依法决定再审时,若执行标的系原裁判所涉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或案外人可能享有足以排除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权益,案件可继续审理或审查;若不能认定案外人享有相关权益,案件应中止审理或审查。

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中止审理或审查,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可继续审理或审查。

五、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为解决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助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依法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商品房消费者、不动产买受人,还是其他相关主体,都可依据该解释维护自身权益,同时也需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滥用诉讼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解释将发挥重要作用,推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公正、高效审理。


作者: 广东灯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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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破解执行案件背后的权益难题
2025年7月24日正式施行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认识不统一、规则供给不足等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为司法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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