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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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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引言
《公司法》第54条对于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从原则上不能加速到期,例外才可以加速到期,调整为原则上可以加速到期,一定程度上减弱了对股东的期限利益的保护,加重了股东的出资责任,对于债权人而言是重大利好。
但是,犹如矛与盾这对天然对立的事物,《公司法》第52条却又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该条规定被认为从制度层面确认了“股东催缴失权制度”。
具体指董事会有核查股东到期出资的义务,若董事会发现股东并未在公司章程约定的日期前缴纳出资,则公司有权向该未按时缴纳出资的股东发出书面催缴通知,并可以给予其不少于六十日的宽限期。若宽限期届满,该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则经董事会决议后可向该未按时缴纳出资的股东发出失权的书面通知,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该未按时缴纳出资的股东即丧失其未缴纳出资部分所对应的股权或股份。
02债权人可通过哪些救济途径主张相关权利?
“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是在股东未及时缴纳出资且经公司催缴后在一定期限内仍未缴足情况下丧失其未缴纳出资股权的一种制度安排。
虽然对于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维护股东平等地位方面有着积极意义,但在实际适用时极易被人恶意利用,成为逃避穿透执行的漏洞,即在公司已经或即将面临大额债务需清偿的情况下,公司未实缴出资股东非常有可能通过董事会决议的形式来“使自己失权”逃避出资义务,以达到逃避穿透执行的目的。
若债务人股东故意使自己被“失权”逃避相关义务,鉴于目前还没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该漏洞作出明确规定,为了不让我们辛苦到手的生效判决文书成为“法律白条”,债权人可通过如下救济途径主张相关权利。
1. 鉴于《公司法》明确强化了董事勤勉义务,董事在公司初始出资、增资过程中,需要积极履行出资核查义务,据此若公司存在债务或潜在债务情况下,董事若未尽到勤勉义务,从而导致相关债务无法得到有效清偿的,则相关董事违反了相关义务,则可以适用《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来要求相关董事承担赔偿责任。
2. 根据公司法规定,应由董事会作出催缴决议,如果催缴决议未能顺利通过,且因股东瑕疵出资使得公司造成损失,追究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责任时,在会议中反对催缴的董事无疑要承担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起诉时债权人不仅要将公司和未出资到位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还可以将未履行催缴义务或阻碍通过相关决议的董事列为共同被告,但应当注意提交公司“不能清偿其他到期债务”的证据,否则在现有诉讼机制下可能需要分步起诉,这使得债权人增添不少诉累。
3. 若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债权人提出诉请后,利用“股东催缴失权制度”通过相关董事会催缴决议,包括倒签时间等手段故意使自己“失权”逃避出资义务,或与其他董事(包括影子董事、挂名董事)串通合谋方式逃避出资义务,可依据“两高一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8号)向相关部门提交案件线索并申请立案;
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同时《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由此,根据《刑法》第313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据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鉴于目前没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平衡两个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上述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展示,欢迎留言分享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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