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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1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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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条是对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规定。国内多数观点据此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因抚养教育事实而形成拟制血亲关系,适用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定,包括《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条规定的继承权。此种推定仅从条文字面出发,过于草率、失之宽泛。故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继父母子女之间即使形成抚养关系,也不构成拟制血亲。如何理解本条法律条文中所说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的,作者立足于多方面思考,分析《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之真意,以求教于大家。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的法律真意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从结构上分析,分成两款。第一款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是“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第二部分是“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第二款也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是“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部分是“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文将分别对这两款的含义进行解释。
(一)第一款第一部分“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含义
要理解该款这部分的内容,首先需要了解继子女、继父母的定义,以及何为继父母子女关系。
继子女是指丈夫对妻与前夫所生子女或妻子对夫与其前妻所生子女的称谓,也就是配偶一方对他方与其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的称谓。继父母是指子女对母亲或父亲的后婚配偶的称谓,即继父和继母。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因父母一方死亡、他方带子女再行结婚,或者因父母离婚,抚养子女的一方或双方再行结婚,在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的亲属身份关系。
按照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标准,通常情况下继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拟制直系血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拟制血亲指的是本无血缘关系,法律拟制其具有与自然血亲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拟制血亲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是对自然血亲的替代,其建立的人身权利义务关系应与自然血亲无异。这一关系的成立除了需要具备继父/母与生母/父结婚这一法律事实,还需要具备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相互有抚养的事实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在法律上的后果与养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的后果基本相同。
(2)直系姻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仅是一种具有伦理上意义的关系,这种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继父/母与生母/父结婚的事实决定的,即只要有继父/母与生母/父结婚这一法律事实,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即告形成。这种继父母子女关系属于直系姻亲,属于配偶的血亲,不构成血亲关系,不产生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不完全收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是时断时续的,或者是时间中断的,或者是临时性的,都发生不完全收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以该种划分方式来看,我们得出只有在第一种情形下的继父母和继子女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才适用婚生子女与父母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
(二)第一款第二部分“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的含义
在成立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后,首要的是相互之间不得有虐待或者歧视的行为,特别是继父母不得对继子女虐待和歧视,这是尊老爱幼、保护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从民法立法论的角度看,第一款这部分的规定是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传承,其目的在于指导或者影响民事立法实践。将这一规定用法律条文的方式确定下来,一方面可以引导人们正确处理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起到一种预防的作用。另一方面是对不正确处理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人的一种惩罚,因为违反这一义务,造成对方损害的,构成侵权行为的,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严重的甚至构成犯罪行为的,行为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三)第二款第一部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含义
第二款该部分从文义上理解,就是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可以依抚养教育事实认定为拟制血亲关系。但实际上该种观点仅从条文字面出发,过于草率、失之宽泛。仅依抚养教育事实认定拟制血亲关系会引起身份关系冲突的问题。
人身权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但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后,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法律关系却并没有切断,继子女与继父母均可能形成“双重血亲关系”或“双重法律地位”。此种双重血亲关系的并存,必然产生亲权之间的掣肘甚至冲突,导致《民法典》内部条文之间的矛盾。例如,《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第二款规定了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情形下的监护人顺序。若继子女的生父母相继去世,应由继父母取得单独监护权,还是由祖父母获得监护权?继父母能否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六条作为监护人送养继子女?
更显矛盾的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意见,在姻亲关系解除后,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在此情形下,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多次再婚,就会产生多重拟制血亲关系,加之本身存在的自然血亲关系,从而演变成不同性质亲权之间的复杂冲突。继子女在法律上有多个父亲或母亲,不仅违反人伦常理,也会造成大量的权利义务冲突。如果此种观点可以成立,则目前承担抚养职责的继父母就必须在未来继续承担该种义务,这可能导致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推诿法定抚养义务,同时会加重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形成双重赡养落空。
虽然未成年人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是生活常态,但不能就此推定继父母子女之间有产生拟制血亲关系的意愿。现实生活中继父母对继子女承担抚养义务的原因复杂,并非均是出于自愿,其可能是对现任丈夫或妻子的辅助行为,或因为顾及夫妻感情而为之,且继父母接纳继子女共同生活或承担抚养教育义务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其愿意在将来继续承担该义务。继子女被抚养教育时尚未成年,处于被动状态,更无法推定他们同意与继父母产生父母子女关系。若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仅凭继父母单方实施的抚育行为便强行认定拟制血亲关系,不仅有违意思自治原则,也不利于鼓励继父母照顾继子女,甚至会损害继父母之生子女的利益。
(四)第二款第二部分“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的含义
虽然第二款该部分规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适用该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无论原《婚姻法》和原《继承法》,还是《民法典》本身,均未将继父母子女关系等同于真正意义上的拟制血亲关系。
这个观点可以从两方面得到印证,首先是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于生父母子女关系。《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等条文明确限定适用主体为“生父母”,即排除了继父母的可适用性。《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十九条第二句规定“生父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这意味着继父母在继子女姓氏选择方面并不享有与生父母同等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为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双方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义务,即父母子女关系不可通过当事人意愿(如断绝父子关系声明等)消除。但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却可以通过单方意思表示而切断与曾受其抚养教育之继子女的抚养关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十四条),从而有别于生父母。实践中亦有法院指出,继子女与继父母没有血缘关系,因抚养关系而取得的继承权不同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的继承权利,继子女需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才享有对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其次,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及于其他近亲属。对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无该拟制法律关系是否及于继父母的近亲属的规定。结合《民法典》其他条文来看,立法者也并未认可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可以扩展到其他近亲属。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这意味着即使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继兄弟姐妹仍须另行证明扶养事实存在方可继承,而亲兄弟姐妹可以直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主张继承权。
从以上分析可知,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适用于民法上的所有的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两者的适用范围并不相同,应当对继父母子女关系“适用相关规定”进行限制。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之立法本意再探讨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应在于尊重和进一步确认继父母子女之间业已形成的抚养教育事实。此一目的顺应“社会家庭关系”或“社会父母身份”之发展趋势,值得肯定。但此立法目的完全可以通过对相关条文的体系化解释实现,并无必要将继父母子女之关系提升到拟制血亲的高度。所谓“社会父母身份”,可以理解为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即在儿童成长过程中实际上对其承担责任或扮演父母之社会角色者。理想的家庭关系应当在基因关系、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上保持一致。三者不一致的,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可能游离在法律秩序之外,导致父母身份呈现分裂状态。学说上将此种情形称为父母身份的碎片化、父母角色的分散化或者家庭基因关系和社会属性的分离,并主张在社会意义上承认对养育子女作出实际贡献者的父母身份。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亦赞同此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认可社会父母身份。其中最为极端者为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2013年颁布的《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家庭法》。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儿童出生证明上可以同时登记生父母和社会父母之身份。此种“社会父母”指的是在类似家庭之内部关系中担任父母角色者,存在于继子女家庭、收养家庭、寄养家庭、异质人工辅助生育家庭等。但大多数国家对此持谨慎态度,仅在有限范围内为社会父母设定权利与义务。例如在德国,为保护再婚家庭的社会父母关系,2001年8月1日《关于停止歧视同性共同生活体的法律》新设《德国民法典》第一千六百八十七b条,通过“弱式照顾权”制度为继父母设立相应的法律地位,包括对日常生活的共同决定权、存在迟延危险时采取行动的权利、与子女的交往权,以及在必要情况下申请法院作出留下命令的权利。弱式照顾权的效力及内容与生父母的照顾权不能相提并论,属于“次等级的照顾权”,且受到诸多限制。若父母离婚后仍共同行使父母照顾权,就不适用《德国民法典》第一千六百八十七b条,即排除了继父母的弱式照顾权。
在再婚家庭中,继子女仍保有与生父母的亲子关系,继父母又为继子女的生活与成长承担了实际责任,由此发生了“法律上父母”和“事实上父母”之分裂。法律的任务即在于对法律上的父母、承担实际责任的父母与子女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衡平,其中又以维护子女最大利益为基本原则,兼顾其他二者的合理期待。一方面,应尊重继父母与继子女业已形成的事实关联,在日常生活、子女交往等方面为其设定参与权利;另一方面,应注意此种参与权是较低位阶意义上的辅助照顾权,而非真正的父母照顾权,不能取代生父母权利。
关于本文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
本文结论的得出及其合理性的论证依赖本文对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解释方法的选择,如果这种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存在错误于不足,则本文的结论将会没有依据,论证也会变得没有说服力,因此此处主要说明本文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法律解释的传统方法主要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利益衡量等方法。文义解释是维护法治最基本的方法,但本文更多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体系解释又称为系统解释,是将需要的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联系起来,确定它在所属的法律制度、部门和体系中的地位,从而系统地说明法律规范的含义。
本文在分析《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时,通过分析《民法典》的相关条文进行比较,比如说在分析第二款第二项时,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一千零一十五条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十九条第二句进行对比,通过比较得出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等同于真正意义上的拟制血亲关系的结论。通过系统解释,从该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的关系、该法律条文在所属法律文件中的地位、有关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的联系等方面入手,系统全面地分析该法律条文的含义和内容,可以避免孤立地、片面地理解该法律条文的含义。
结论
如前所述,若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理解为在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会造成法律适用冲突,故继父母子女之间即使存在抚养教育关系,也只能产生某种介于姻亲关系和血亲关系之间的特殊姻亲关系。应通过缩限解释的方法探求《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的适用范围,明确特殊姻亲关系的权利义务,避免亲属关系之间的冲突。也就是说,继父母子女不因抚养教育事实而产生拟制血亲关系,只能针对日常生活照料形成弱式意义上的辅助照顾权,应将其适用范围限于抚养教育本身,即“在日常生活教育范围内准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而不包括第一千零七十条等其他规定。
免责声明:本文仅为法律观点分享,不构成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具体项目的法律风险评估,请咨询专业律师并结合项目实际情况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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